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
被告:董甲。
被告:俞甲。
被告:董乙。
被告:俞乙。
被告:姚某某。本院在审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董甲、俞甲、董乙、俞乙、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董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撤回对被告董乙的起诉,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俞亚莉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