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石某甲。被告陆某。
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杭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现已成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陆某在生活作风中出现了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庭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余杭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石某甲曾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3月23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判决不予离婚。以上事实有石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2010年、2011年经本院两次判决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伟锋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