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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号

詹某某与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詹某某,汪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2010年至2011年受被告汪某某雇佣在位于海宁盐官镇的工地上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注明被告所欠欠款的原因(做工工资)和数额(42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5日之前支付该笔工资。现在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就欠原告工资4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劳动报酬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徐卫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