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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102号

陈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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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欧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并相打,争吵、相打后,被告还辱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而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上��市白某路2号租赁场地股份50%、上海月子中心股份10%,归原、被告各半享有;浙B×××××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浙B×××××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的事实;3、白兰路某某(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事实。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均未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11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曹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