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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1号

平湖××××厂与上××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湖××××厂,上××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平湖××××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姑镇海塘村××组。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上××厂。住所地:上海泰顺经济××区××号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平湖××××厂与被告上××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承揽合同的协议约定,且双方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均未作约定,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