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平湖××××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姑镇海塘村××组。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上××厂。住所地:上海泰顺经济××区××号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平湖××××厂与被告上××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承揽合同的协议约定,且双方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均未作约定,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