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付林、王喜魁、宋保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付林,王喜魁,宋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1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林,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喜魁,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宋保仙,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付林、王喜魁、宋保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付林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2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11.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王喜魁、宋保仙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11000元借与被告刘付林。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收利息。2007年8月6日被告刘付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36.3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本金7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不予偿还。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为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元及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为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判令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付林贷款、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担保的事实及双方订立的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将贷款支付被告刘付林,被告刘付林也实际支取并使用;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过追偿的权利;4、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付林称,其借钱是事实,但是做生意赔了钱,没有及时归还。现在尽量借一下还原告贷款,在利息方面恳请原告给予照顾。被告王喜魁称,其当作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事实。被告宋保仙称,其当作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付林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元,用于购煤,并与原告签订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2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11.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收利息;被告王喜魁、宋保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付林出借贷款本金11000元整。2007年8月6日被告刘付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36.36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于2009年11月30日催收剩余贷款7000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2011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付林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000元及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判令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刘付林对于剩余贷款的还款付息义务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付林偿还7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喜魁、宋保仙自愿为被告刘付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付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整及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

二、被告王喜魁、宋保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长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