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上海宝钢工程甲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公司)总承包建设坐落在上海市闵某区浦江某201号-c1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后,原本将该工程中的b区配套商品房之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乙并交由原告李甲负责施工。为此,原告李甲于2006年9月18日以b区配套商品房工程丙经理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1合同),该合同约定: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陈某某负责施工,施工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b1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月7日、2月9日、2月13日、2月18日、2月18日以需支付水电预埋人工费、民工工资、生活费等名义,先后向原告李甲预支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300000元。之后,因上海宝钢公司某于工程丁等因素考虑,要求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必须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陈某某作为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浙XX厦安装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XX厦上海分公司)同意,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于2007年7月25日与上海宝钢公司乙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2合同),该合同确认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挂靠的浙XX厦上海分公司负责施工。b2合同签订后,b1合同即终止履行。后被告陈某某负责施工的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全额工程款由上海宝钢公司甲。但被告陈某某因b1合同从原告李甲处预支的300000元工程款,则未退还原告李甲。原审原告李甲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审原告李甲不当得利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因承建b1合同项下“坐落在上海市闵某区浦江某201号-c1地块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从原告李甲处预支工程款300000元系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因该合同发生的资金占有关系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除非被告陈某某占有该资金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对其占有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李甲。被告陈某某占有该预支工程款,就其起始原因而言,系源自双方签订的b1合同,故在占有的起始阶段,正当性应予认定,但在该工程款被占有之后,因b1合同项下的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发包权,已由总承包方上海宝钢公司从原告李甲处收回,并由总承包方自己与被告陈某某挂靠的浙XX厦上海分公司乙签订一份b2合同,将该同一工程戊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施工,致使b1合同事实上解除,并终止履行,故被告陈某某于此之后继续占有该预支工程款,因b1合同已解除,丧失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李甲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b1、b2合同项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同一工程,而b2合同项下的全额工程款,已由工程总承包方上海宝钢公司甲,故被告陈某某主张诉争的300000元工程款,系其在b1合同项下的应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某某辩称中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也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不当得利占用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取的300000元工程款并非预支款项,而是实际发生并已支付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并未包括在b2合同的结算之中,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返还;2.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返还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采纳主要证据错误,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宗某某交如下几份证据:1.浦江某201号-c1地块配套商品房雨水管结算汇总表一份(共32页,系复印件),证明在b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陈某某已实际支出了工程款,且该款项不在最后的结算款项之内;2.结算单二份,即2010年2月8日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由被上诉人提交过,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有被上诉人李甲的签字;另外一份是2009年8月6日由被上诉人李甲签字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明如果被上诉人李甲要扣除工程款,就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李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即使二审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由于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李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证据2,鉴于被上诉人李甲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b1合同后,以各种名义先后向被上诉人李甲领取预支工程款300000元。后因b1合同项下的b区配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发包权由总承包方上海宝钢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收回,并由总承包方上海宝钢公司与上诉人所挂靠的浙XX厦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重新签订b2合同,并将涉案工程戊发包给上诉人继续施工,致使b1合同事实上解除,终止履行。鉴于b1、b2合同项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同一工程,且b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由总承包方上海宝钢公司全额付清,故上诉人领取的300000元预支款已无合法占有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该款项并未包括在b2合同的结算之中,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李夫民
代理
审判员 莫爱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