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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6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卢甲、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卢甲,许某某,卢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卢甲。

被告:许某某。

被告:卢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签订了编号为33078320072080012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三人自愿成某某保小组,推选许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甲签订了编号为33078330041090093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收回贷款的,乙方承诺自愿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09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卢甲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甲于2009年4月30日至9月29日每月正常支付了五期本息。2009年10月2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甲仅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了1000元本金,截止2011年5月3日,被告卢甲尚欠借款本金87066.14元,利息及罚息34897.33元(详见清单)。被告卢乙、许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卢甲归还借款本金87066.14元及利息34897.33元(已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律师费7000元;

二、由被告许某某、卢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事实。

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卢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四、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卢甲、许某某、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卢甲、卢乙、许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卢甲向邮政银行东阳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尚欠87066.14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卢乙、许某某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卢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87066.14元及支付利息34897.33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卢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卢甲负担,被告许某某、卢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敏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