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葛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事实暂时���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