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冕。
被告(反诉原告):柴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汪卓君。
原告钱某与被告柴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被告柴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嗣后又组成由
人民陪审员丁弘、杜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冕、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汪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柴某乙、翁珠花夫妇养子女,现柴某乙、翁珠花均已过世,遗有杭州市下城区凤凰街3号202室房屋一所,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故诉请判令:1、原告享有杭州市下城区凤凰街3号202室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甲辩称,钱某系柴某乙、翁珠花的外甥,1983年左右因其母亲去世,父亲钱守信一人照顾两个孩子有困难而将其寄养在柴某乙、翁珠花家,期间有段时间还放在被告婆婆家照顾,1990年左右钱守信就将钱某接回德清家里,之后就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无论是在杭州寄养期间,还是后来回德清老家,原告对柴某乙、翁珠花都是以姨父母称呼。钱某结婚拜天地时拜的父母也是钱守信。柴某乙、翁珠花当时是和被告作为来宾坐在下面观礼的。被告认为,原告在杭州期间是寄养,而非领养,周围邻居和亲友都不认为原告系柴某乙、翁珠花的养子,且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德清生活,原告与柴某乙、翁珠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因翁珠花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被告在出生后就为两人收养,户口也报在柴某乙、翁珠花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柴某甲诉称,反诉原告自出生后就被柴某乙、翁珠花(曾用名翁子花)收养,一直与柴某乙、翁珠花共同生活,互尽抚养和赡养义务。而反诉被告与柴某乙、翁珠花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反诉原告的父母柴某乙、翁珠花分别于2010年2月、2011年7月去世,留下诉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应当由反诉原告继承。请求判令杭州市下城区凤凰街3号202室房屋由反诉原告柴某甲继承。反诉被告钱某辩称,反诉被告系柴某乙、翁珠花的养子,杭州市公证书已经明确说明了该事实收养关系。后来因无法办理杭州户口,不能继续在杭州读书,所以回到德清。在(2010)杭下民特字第22号案件的监护权案件中反诉被告的养子身份也得到法院的认定。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反诉被告也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柴某乙、翁珠花夫妇养子;2.死亡证明,欲证明柴某乙、翁珠花夫妇均已过世;3.房产权属证明,欲证明诉争房屋系柴某乙、翁珠花夫妇所有;4.(2010)杭下民特字第22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系柴某乙、翁珠花的养子;5.翁敬亭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钱某与柴某乙、翁珠花系养子关系,以及与两位老人的感情。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柴某甲对证据1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证时柴某乙、翁珠花已收养有子女,柴某乙和钱守信均没有到场签字,且钱守信的出生年月就仅仅写了年月,时间又不对,故不具有合法性。公证书中的收养人为钱军,并非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证据2、3的证据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案是对翁珠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其养子身份得到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已经本院赴公证处查实,该公证书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为法院生效判决书,但非对钱某是否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所做的审查,故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因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纠纷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中关于原告小名的内容,证人年事已高,说得并不清楚,实际上小名就是军军。被告认为证言中关于原告结婚时柴某乙、翁珠花坐在家长位置的陈述不符事实。对于生活费一事,也没有证据证实。而且,翁珠花也就一年探望一次。只能证明原告与柴某乙、翁珠花是寄养关系,且证人也称是翁珠花告诉他的,并非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对相关事实表述的准确性提出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柴某乙、翁珠花系夫妻;2.1976年11月签发的户口本,欲证明柴某甲系翁珠花的女儿,钱某系翁珠花的外甥,与柴某乙、翁珠花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3.1999年11月签发的户口本,欲证明翁珠花曾用名为翁子花;4.2004年紫阳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欲证明柴某乙于1925年9月22日出生,与柴某甲系父女关系;5.武林派出所证明,欲证明翁珠花与柴某甲系母女关系;6.杭州市区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欲证明钱某不是家庭成员,与柴某乙、翁珠花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7.黄某、袁惠琳、房裕铜证人证言,欲证明钱某与柴某乙、翁珠花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8.武林派出所70至80年度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柴某甲系柴某乙、翁珠花的女儿,柴某甲出生时就将户口报在柴某乙、翁珠花户中;9.乾元派出所80年代户口册;10.乾元派出所90年代户口册;证据9、10欲证明钱某是钱守信、翁妙珠的儿子,无曾用名;1990年以后钱某父亲仍然是钱守信,证明与柴某乙、翁珠花不存在收养关系。11.乾元镇北郊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钱某在读职高期间申报确认与钱守信系父子关系,证明与柴某乙、翁珠花不存在收养关系;12.钱某所发短信,欲证明钱某对翁珠花一直是以姨妈相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钱某对证据1、3、4、5、8无异议,对柴某甲为养女的身份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钱某的户口一直无法迁过来,户口簿的内容并不影响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钱某的户口在德清,不能在杭购房,所以当时没有填写。且公证书是在1990年,不能否认其收养关系。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钱某户口无法迁进杭州,所以在钱守信的户口本上,钱某与其还是父子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虽收养关系成立,也不影响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于钱某户口未迁入杭州即继续保留在生父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柴某甲本人无异议,钱某对证言中证人黄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柴某甲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较为紧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1990至1992年期间因房屋拆迁,证人与柴某乙、翁珠花并未多少联系,所以对于公证领养一事并不清楚。对于袁惠琳的证言,认为她是在1993年以后才与柴某乙、翁珠花认识,对于此前的事情并不清楚。且其与柴某乙、翁珠花仅仅是登山队员关系,不可能将家务事全部说出去。对于房裕铜的证言,认为他与翁珠花只是同事关系,对于家务事并不清楚。且对于收养一事,证人刚开始只是说不清楚,在柴某甲代理人的再三引导下,才说不知道。
本院认为,从证人的身份、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尚不能确定对欲证事实具有充分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称呼并不能影响实际关系,本身原告就是两位老人的外甥,且原告也并非一直以姨夫姨娘相称。
本院认为该短信对钱某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的称谓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此外,根据柴某甲方的申请,本院自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调取了(90)杭证内字第739号公证卷宗中收养子女公证申请表、武林街道凤凰街3号墙门邻居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柴某乙、翁珠花写的申请、居委会证明、钱守信的声明、由德清县人民政府、德清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以及钱守信单位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证处对翁珠花的谈话内容。经质证钱某对其证据效力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柴某乙、翁珠花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程序合法,且系收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柴某甲认为收养子女公证申请表无柴某乙、钱守信的签字,是翁珠花瞒着柴某乙做出的;对邻居及居委会的证明认为经向邻居核实,找不出一个与上面的印章名字相一致的,且内容上也不能证明钱某在杭州居住期间是收养关系,表述的钱某母亲去世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对柴某乙、翁珠花写的申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柴某乙、翁珠花的签名都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提及钱某是否与柴某乙、翁珠花以养子女的关系生活过;对声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守信在该声明中也承认是寄养,直到90年8月3日才有意愿送钱某给柴某乙、翁珠花做养子,在此之前都非收养关系;对三单位盖章的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对该内容都无权作出相应证明,不能证明钱某在杭州居住期间与柴某乙、翁珠花是收养关系。对翁珠花的谈话内容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柴某乙知晓此事,且当时钱某与柴某乙、翁珠花并非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柴某乙、翁珠花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凰街3号202室,建筑面积40.21平方米的房屋为两人所共有。2010年2月11日与2011年7月28日柴某乙、翁珠花已分别去世,生前未生育有子女。柴某甲原为柴某乙侄女,自幼为柴某乙、翁珠花收养。原告钱某为翁珠花妹妹的儿子,原与父母共同在德清生活,1982年翁珠花妹妹意外去世后,翁珠花将钱某由德清带至杭州抚养照顾。1990年9月翁珠花以自己夫妻未生育子女,钱某母亲去世后一直由其抚养,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为由申请办理收养公证,当时提交有夫妻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盖有夫妻两人印签的申请表、钱某父亲钱守信的声明、凤凰街居委会及邻居的证明、钱守信所在地的镇政府、派出所、单位同意钱守信将钱某送给姨妈家作养子并要求将钱某户口迁入杭州姨妈家的证明等材料。钱某父亲钱守信在声明中称:钱某在母亲死亡后从小寄养在姨妈家中,经过姨妈家里千辛万苦的抚养,和姨妈、姨父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感情,愿意将儿子送给姨妈家做养子。凤凰街居委会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们的邻居翁珠花同志,今年57岁,未生育过孩子,81年10月她妹妹病故,妹夫将三岁的孩子(钱军)送给她抚养,珠花同志对孩子视为亲生,故在这九年中孩子和她无形中已建立了母子感情。我们邻居相处数十年,都知道此情。杭州市公证处经过审查,于1990年11月16日出具了确认柴某乙、翁珠花于1981年收养钱军为养子,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之后钱某未能将户口迁入杭州,于是回到德清钱守信身边继续学习、生活,与钱守信仍旧父子相称,与柴某乙、翁珠花仍旧以姨父、姨妈相称。2009年翁珠花突发脑溢血,2011年钱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翁珠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钱某为翁珠花的监护人而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工作及居住地均不在杭州市区,不利于照顾翁珠花的生活。柴某甲在与翁珠花共同生活期间未有侵害翁珠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亦明确要求担任翁珠花的监护人,从目前情况来看,由柴某甲担任翁珠花的监护人对其更有利。故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翁珠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柴某甲为翁珠花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所有,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柴某甲为被继承人养女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钱某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是否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继承权利。钱某在母亲去世后来到杭州与姨妈翁珠花一家共同生活的事实确定,但由之后翁珠花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时提交的送养与收养方意见来看,之前双方均没有送养及收养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寄养关系,钱某对柴某乙、翁珠花也依旧是以姨父、姨妈相称。虽然之后翁珠花于1990年办理了事实收养公证,但综合公证中的相关材料,其实质仅反映了双方当时确定有送收养的意思表示,由于之后钱某的户口不能迁入杭州,故依旧回到德清与生父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也一直仍以姨父、姨妈相称,未能实际消除与生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被继承人建立收养关系。钱某现以事实收养公证为依据,认为其身份系被继承人养子,故享有继承权的意见,理由欠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柴某甲做为养女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请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依法则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凰街3号202室的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柴某甲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承担(已缴)。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柴某甲承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 丁 弘
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