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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229号

王甲、章某某等与王乙、王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甲,章某某,陆某某,王甲、章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乙,王丙,王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甲。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明华,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乙。

被告(反诉原告):王丙。

被告(反诉原告):王丁。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乙、王丙、王丁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一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

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9日14时许,原告王甲看到被告王秀某某在故意攀折原告家的冬青树树枝,就上前劝阻,反而遭到王丙辱骂,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王乙、王丁闻声前来参与纠纷,被告方首先动手引发双方打斗,原告王甲被打伤,原告陆某某、章某某赶来相劝,也被三被告打伤。此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当地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576.35元,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3289.78元,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203.42元。

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答辩并反诉称:王乙与王甲是前后邻居,两家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1年2月9日下午,王乙的妻子王丙在自家后门整理杂物,王甲看见后以王丙折断了他家的冬青树树枝为借口进行辱骂,两人发生口角,双方的家人、亲属闻声都走了出来,因王甲首先用砖头砸王乙,引发双方在场人员打斗,原告方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主要过错。三原告在打斗中受伤属实,三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三被告也在打斗过程中不同程某受伤,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王乙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6605.7元,赔偿王丙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6527.10元,赔偿王丁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140.20元。

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针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三被告虽然在纠纷中也有损伤,但三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三原告对三被告的损失只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的伤势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因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治疗2次,共计花去医疗费8189.35元的事实。2.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博虹投资发展有限公某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疗伤花去交通费20元的事实。5.收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花去护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泮托拉唑钠”、“核糖核酸ⅱ”是为了治疗慢性胃病,该部分费用1870元不应由被告方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王甲因伤致脑震荡,有恶心呕吐症状,且其患有慢性萎缩性胃炎,医院为防止胃酸反流致吸入性肺炎,而使用“泮托拉唑钠”药物抑酸护胃,为了加强患者营养而使用“核糖核酸ⅱ”。上述药物使用与原告王甲的伤势治疗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应由被告方赔偿相关费用;三被告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甲的误工时间应截止于2011年2月19日。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照片3张,证明王甲于2011年2月19日在公某上班的事实。原告王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只是偶尔去公某,没有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王甲在照片中身穿工作服,可推定其当时在公某上班,且王甲除现有证据外没能进一步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三被告关于王甲的误工时间应截止于2011年2月19日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确认王甲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0天;三被告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身份不明,且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9.35元、误工费570元、交通费20元。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61.70元的事实。2.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20天的事实。3.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文源针织有限公某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2元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2月17日的3份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3份门诊收据记载的268.90元医疗费不予保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章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每月的工资相同,工资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提出自己在公某食堂工作,所以每月工资是固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已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可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2.80元、误工费1048元。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224.26元的事实。2.公交车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养二个月半的事实。4.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4.26元、交通费8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1925.70元的事实。2.请假证明书2份、病假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王乙因伤需要休养50天的事实。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乙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王乙在单位上班,应该提供工资单。

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的记载,王乙于2011年2月10日花费208.80元用于血肿瘤标志物检查,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王乙虽然未提供工资单,但主张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根据王乙系集仕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某职工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予以准许。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王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6.90元,误工费468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2315.10元的事实。2.请假证明书2份、病假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王丙因伤需要休养45天的事实。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对被告王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丙年满50周岁,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鉴于王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表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本院对王丙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王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5.1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485元的事实。2.请假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王丁因伤需要休养7天的事实。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对被告王丁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王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5元、误工费655.20元。经原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王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他们看到王乙一家人与王甲、陆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在王甲家门口互殴,王甲倒地后双方才结束打斗等情况的事实。三原告对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租用王甲的房屋、证人王某是王甲的近邻,所以相关证言有偏颇。

本院认为证人因个人的认知程某、感情因素等原因在陈述案件细节时存在一定偏差,但三位证人的证言都一致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的基本事实,对此基本事实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是前后邻居,两家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1年2月9日下午,王乙的妻子王丙在自家后门整理杂物,原告王甲看到被告王丙折断了原告家的冬青树树枝,遂予以阻止,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王乙、王丁以及原告陆某某、章某某闻声先后参与纠纷,双方人员在原告家门口发生斗殴,互有损伤。原告王甲因伤造成医疗费8189.35元、误工费570元、交通费20元,合计经济损失8779.35元。原告章某某因伤造成医疗费1892.80元、误工费1048元,合计经济损失2940.80元。原告陆某某因伤造成医疗费3224.26元、交通费8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232.26元。被告王乙因伤造成医疗费1716.90元,误工费4680元,合计经济损失6396.60元。被告王丙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2315.10元。被告王丁因伤造成医疗费485元、误工费655.20元,合计经济损失1140.20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当地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共处、互帮互助,现双方为琐事引发纠纷,均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以致引发互殴,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三原告也应当对三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乙、王丙、王丁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甲经济损失5267.6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乙、王丙、王丁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经济损失1764.4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乙、王丙、王丁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经济损失4339.3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乙经济损失2558.64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丙经济损失1389.06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丁经济损失456.08元。上述款项,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本案反诉费78.50元,合计诉讼费40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甲、章某某、陆某某负担16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乙、王丙、王丁负担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银山

代理

审判员  丁洁蓉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刘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