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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王心田诉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心田,邯郸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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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心田。委托代理人周继新,男,汉族。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白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田诉被告邯��市交通运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心田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田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1987年5月21日,经被告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我退休时工龄已达39年,而被告仅按原工资的95%发放退休工资。根据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通知劳人检(198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老工人享受离休工人待遇退休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王心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人退休审批表1份;2、通知1份;3、退休证1份。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王心田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另原告所诉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1份;2、机构代码证1份;3、审批表9份;4、通知单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心田于1948年5月参加工作,1987年5月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退休,期间原告于1955年10月在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工作,1975年至退休前在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工作。原告退休后按照本人原工资标准的95%领取退休金,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11日向邯郸市劳动中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中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心田退休前系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职工,该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王心田与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心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心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赵 华

审判员 李素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