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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30号

王官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官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官忍。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官忍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官忍及辩护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官忍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戚家村65号402室,采用持剪刀威胁的方式劫得同住在该室内的同事汤某人民币300元,并致被害人汤某脸部等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汤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2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官忍所在公司杭州乔基时装有限公司垫付给被害人汤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15.90元,上述费用中人民币585.90元已从被告人王官忍的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人王官忍的亲属已支付给杭州乔基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官忍的亲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官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官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官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官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王官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汤仁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敏诙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