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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278号

冯某某与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1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06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09年3月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1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200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离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洪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贵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