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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5号

朱某某与黄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黄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黄妹(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黄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又名黄某某;1999年2月1日、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向某六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分半,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黄某某”、“向某六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款人:黄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黄妹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黄妹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1日、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妹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3、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妹琴与黄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妹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妹琴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妹琴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妹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约定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199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199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黄妹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宇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