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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1-2号

高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认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轻纺城旁,本案应移送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中载明:“诉讼地为萧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三被告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故本案中管辖权的约定应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