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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360号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60号

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旭幸。

委托代理人:徐先坤。

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

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维、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于2009年(庭审时更正为2010年),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进行西药买卖,合同中对西药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200元,赔偿损失10,700.96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所签合同是2010年8月9日,不是2009年;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货款,只邮寄过对帐函,因原告业务员屠海波提走一部分货物,未确定款项如何划拨,故被告无法回执;第三,原告委托屠海波与被告公司李超强洽谈业务,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同,但货到后被告发现其供货价高于市场价格,产品滞销,于是与该公司业务员屠海波协商,调走了一部分货物(更昔洛韦45件40,500元,0.25阿奇20件9,600元,头孢曲松20件13,200元),后来再与屠海波联系,屠海波说已辞职,原告会派人与被告联系处理此事,但原告从未派人与被告联系处理此事,没有人追讨货款,也没有通知被告屠海波辞职一事。后来被告找到原告另一业务员吕晓明,委托吕晓明找原告处理此事未果。直至2011年9月该公司通过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5,000元。故请求解除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235,000元;由原告追回屠海波所调走货款,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因原告所提货物高于市场价,被告销售原告所供药品低于供价2万余元。冻结银行存款,影响正常周转损失1万余元);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3,700元(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屠海波负责货款结帐,故屠海波提走价值63,300元药品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发货单十三份、收货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也如数收到货物;原告依法开具了发票,由此买卖中的货物交割完毕,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转给了被告的事实;2、应收明细账一份二页、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339,370元,被告仅支付122,17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对帐函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屠海波是原告授权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屠海波代表原告调走了价值63,300元的货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委托书也无异议,但说明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时间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证据4中的对帐函确实发过,但屠海波当时已经不是原告的营销员了,因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该函中有没有标注“屠海波”字样原告无法确认。即便在原件上面注明有“屠海波”,当时屠海波已经不是原告的业务员了,因为该款项是他经手的,需要他进行催款,所以原告在对帐函中可能会注明“屠海波”三个字,为了方便记账。对于证据4中的收条,该收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该收条中的药品是屠海波收回,但该收条的落款是201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其进行营销的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就终止了;第二,对屠海波收到的货物是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有异议;第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早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所有权也已经转移了,所以说这份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三份欠条,落款时间在2011年5月20日至6月27日之间,当时原告对屠海波的委托期间已经到期,即便屠海波提走的确实是原告供给的货物,因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至于被告把货物交给了谁,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在发表预备质证意见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对帐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条与三份欠条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八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约定品种、规格的药品若干,并约定付款期限为30天。同年8月10日至9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发送各类药品计价值339,3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2,170元,余款217,2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屠海波曾系原告公司销售代表,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至被告处与被告进行药品买卖及货款结账,委托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2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30天,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的30天内付清相应的货款,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2010年8月10日药品运输联系单、2010年9月2日邦达物流运输单、2010年9月10日药品运输联系单中分别注明了到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6日,其余送货单据均未注明到货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到货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类未注明到货时间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的三次付款未明确指向具体的合同,应当认为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9月2日合同(含)之前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即120,770元,及2010年9月10日合同项下的191,000元中的1,400元。综上,原告仅可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9月10日合同(编号0006035)项下于2010年9月16日到货的价值191,000元的药品中的189,600元货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屠海波在2011年3至6月间提走价值63,300元的药品应从货款中扣除,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对屠海波作为原告的销售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销售和结账,其委托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是明知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对帐函的左下角标注了“屠海波”字样,但仅凭该一情况,在原告否认对屠海波的授权进行了延期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屠海波在委托期限之后提取药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屠海波在2011年3至6月在被告处提取药品的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应货款63,3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200元,赔偿其中189,6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合计6,41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6,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陈 维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