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方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好赌博,但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就一直维持着家某。但被告并未改掉赌博恶习,致使家某经济入不敷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各半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是被告的的个人财产,不愿意各半分割。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原告称被告一直赌博不实。原、被告婚后初期,被告确实参与过赌博,但后来就再没有赌博了,被告确实爱打小麻将,但算不上是赌博。原告上下班的时候,被告风雨无阻早晚接送,被告也做家务,两人感情比较好。儿子读书、生活的钱都是被告出的,而非原告所说的被告不补贴家用。原、被告婚后多年并没有经常争吵,且吵架的时候被告最多也就是不出声,与原告冷战,而非原告所称的不断争吵。原、被告之所以分居也是因为原告父亲,而非双方间的问题。并且,原告家买长河镇长丰村房子时,被告也有出钱。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时,被告一直争取夫妻和好,还以原告的名字为原告买保险。虽然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很反感,但为了孩子被告是可以原谅原告的。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1××××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子是93年买的,只是做证是在2006年,该房产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费用清单3份,证明婚生子生活、读书被告也有出钱的事实。2.借条、会单各1份,证明被告父亲购买长河镇长丰村房屋时,被告也有出资的事实。原告张某对被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是否真实存在费用清单上所列举的费用及被告是否支出这些款项,原告有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会单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为购买房子所借,所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且原告未予确认,故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但对于原、被告是否分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