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楼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某乙诉称,被告楼某甲系楼某乙与沈甲的亲生儿子,被告吴某系沈甲的母亲。坐落于义乌市下车门××房屋由××、楼刚荣及沈甲共同共有。沈甲已于2005年10月死亡,其遗留的义乌市下车门29号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应由楼某乙与楼甲、吴某继承,故楼某乙对义乌市下车门29号的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楼某乙与楼某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10年11月,楼某甲与楼某乙因分家析产产生分歧,将楼某乙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为此,诉请依法将义乌市下车门29号房屋中的底层北边第一间、第三间及第二层分割给楼某乙所有,楼某乙对楼梯通道享有使用权。原审被告楼某甲辩称,不同意楼某乙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即使要分割,楼某乙也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楼某乙与沈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儿子即楼某甲。期间,楼某乙家庭以划拨方式取得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29号占地122.0994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成四间二层房屋。1988年7月8日,楼某乙与沈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1991年讼争的房屋建成。1995年9月5日,楼某乙与沈甲登记复婚。1999年10月30日,讼争的房屋登记为楼某乙、楼某甲、沈甲共同共有。沈甲于2005年10月去世。沈甲的父亲沈乙,已于1997年去世,母亲为吴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为楼某乙、楼某甲及沈甲共有。在1988年楼某乙与沈甲登记离婚时,双方虽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是并未实际分割使用,且也未按离婚协议分割确权登记,楼某乙与沈甲登记复婚后,讼争房屋仍登记为楼某乙、楼甲、沈甲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屋为楼某乙、楼某甲及沈甲共同共有。现楼某乙已经另行组成某某,楼某甲也已经成人,故楼某乙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讼争的房屋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会减损其价值,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可以实际分割为各自所有。关于楼某乙、楼某甲各自占有的份额问题,因本案讼争房屋为楼某乙、楼某甲及沈甲共有,且无法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因此,应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沈甲去世后,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由楼某乙及楼某甲、吴某继承,故楼某乙及楼某甲对讼争房屋各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吴某对该房屋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实际的分割方案,楼某乙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楼某甲未提出实际的分割方案。在此情况下,需要考量的就是楼某乙的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及是否方便使用。楼某乙要求将讼争房屋的底层北边第一间与第三间及第二层分割给其所有,对其余的楼梯通道享有使用权。靠北第一间的面积为14.919平某某,第三间的面积为35.04平某某,第二层总面积为125.16平某某,讼争房屋总的确权面积为395.08平某某,楼某乙所诉请分割的总面积占讼争房屋某某总面积的44.32%,略小于楼某乙占有的份额九分之四即44.44%,但加上楼某乙对楼梯间的使用权,楼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致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义乌市下车门街××房屋××底层北面第一间(面积为14.919平某某)、第三间(面积为35.04平某某)及第二层分割给原告楼某乙所有,原告楼某乙对其余各层的楼梯享有使用权,楼某甲、吴某对第二层的楼梯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楼某甲、吴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楼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认定的占地面积为122.10平某某与义乌市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上记载的124.76平某某的实际面积不一致。原审法院未按实际面积计算,侵害楼某甲的利益。楼梯间作为公用面积一至三层共计多达60平某某。原审将公用面积认定为楼某甲、吴某的私有面积,又认定楼某甲、吴某只享有第二层的楼梯使用权,严重侵害侵害楼某甲的利益。如果去掉楼梯间的公用面积,楼某乙所分割到的房屋面积已经达到共有份额中的52.26%。即使按原审判决的九分之四份额计算,也只应该为人民35.08*49=148.9244平某某加楼梯的使用权,楼某乙多得了26.1946平某某。
二、有新的证据表明,楼某甲母亲沈甲的份额由楼某甲继承,故楼某甲的应有份额应是三分之一。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告知该遗嘱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而退回,现楼甲请求对该遗嘱进行质证、认定,并由楼某甲继承母亲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楼某甲的合法权益。楼某甲在二审中提供遗嘱1份。证明沈甲的遗产由楼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楼某乙辩称,楼某甲提交的证据证真实性有异议,这份遗嘱是假的,并且对遗嘱中“沈甲”是否其本人所签持有异议,申请对《遗嘱》中“沈甲”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某某定。本院根据楼某乙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对本案所涉的“2004年8月5日《遗嘱》中“沈甲”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某某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经审查并请专家会检,认为:因检材字迹少、有污损,书写特征反映不充分,并且检材字迹为当事人“病后字迹”,而提供的样本均为“病前”字迹,缺乏当事人“病后”的比对样本字迹。依照现有检材及样本条件,无法做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兹予以退卷。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楼某甲提供的“2004年8月5日《遗嘱》中“沈甲”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已无法做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楼某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一、二审查实为被上诉人楼乙及其妻沈甲和上诉人楼某甲共有财产,因此,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份额。沈甲去世后,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即楼某乙、楼某甲、吴某继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所有份额,同时从稳定居住、方便生活出发,确认各当事人享有各自所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讼争房屋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楼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
代理
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