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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424号

某公司与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公司,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42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与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入厂,并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3月22日上午该员工未按规定操作,在操作车床时左手中指末端不小心骨折,公司李小姐随即对贾某进行包扎,并前往福永人民医治疗,拍X光片,医生诊断结果:“左手中指末端骨折”建议休息2周,公司积极配合并支付相关费用,2周后复查,拍片结果:骨折恢复良好;然而,自从该员工受伤后,就常常以疗伤为由,制造各种事端,无理取闹,并称其伤处疼痛难受、无法入眠并要求每日均需前往医院治疗,公司不得不派专人配合了他治疗,受伤后也一直没有上班,但他似乎不满足,随后到处向劳动,社保等部门无理投诉,却不愿意按医嘱治伤、休息,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却拒绝去作伤残鉴定,而是到处无理投诉公司,使公司疲于应付这些无理投诉而带来的检查等,而且,被告养伤期间经常看电视到很晚,影响同宿舍其他员工的正常休息,招致员工投诉等等,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因此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结算了所有工资等费用。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入厂,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然而,在试用期间不到半个月,被告不按安全规程操作而发生了受伤事件,证明其工作不合格,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在网络上也有很多关于以前贾某“工伤”的事件报道和质疑,网上描述的很多情节和被告在公司发生的基本一样。被告入职公司的身份证,经公司核查是假的,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一致,因此,被告利用假身份证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公司可以依法辞退被告。综上所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能力不合格,为人不真诚,且有欺诈公司行为,不符合公司员工录用的基本标准,因此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无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深宝劳某永庭(案)字(2011)42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

二、被告2011年2月8日入职原告处任技师,双方约定试用期到2011年4月9日,被告能工作到2011年4月21日,说明被告的工作能力是合格的,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在试用期内解雇被告的凭证,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起诉时间明某过法定时间;

四、原告无理起诉明显属于故意拖延时间;

五、被告的身份证是依法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污蔑被告适用假身份证,明显侵犯了被告的的合法权利;

六、被告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仍坚持上班,原告反而认为被告不可留用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撤销其违法行为,并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其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试用期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每月1320元底薪+加班费+980元技术津贴。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日常某作中受伤,受伤部位为左中指,系挫裂伤及骨折。2011年5月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9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定同意延长被告的医疗期,医疗期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发布通告,以被告“在宿舍内晚上经常看电视至半夜,并经宿舍人员、部门领导劝告无效且态度恶劣,此行为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利于公司内部团结”为由,认定被告试用不合格,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原告:1、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返还被告被扣款36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某永庭(案)字(2011)4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贾某的劳动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