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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163-1号

德州银行与被告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发工贸有限公司,齐河县昆仑木业有限公司,李国胜,蒋金凤,石齐峰,朱伟玲,杨孝义,徐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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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163-1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

被告: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齐发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齐河县昆仑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国胜,住齐河县。

被告:蒋金凤,住齐河县。

被告:石齐峰,住济南市。

被告:朱伟玲,住址同上。

被告:杨孝义,住齐河县。

被告:徐颖,住齐河县。

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被告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发工贸有限公司、齐河县昆仑木业有限公司、李国胜、蒋金凤、石齐峰、朱伟玲、杨孝义、徐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查封被告齐河县森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床设备,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加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