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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6号

陈碎荣、刘建武与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碎荣,刘建武,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碎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武。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大兴街。法定代表人包巨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碎荣、刘建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3月29日,原告陈碎荣、刘建武与被告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摊位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柳市商城底层第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8、289、290、291号共16个摊位房屋,总四至附红线图,即东至270号、271号、272号、273号、292号、293号、294号、295号直线隔栅外封为界,南至柱中为界,西至墙外封为界,北至295号摊位北面直线为界,上至二楼板下,下至一楼板上,东西相距8.30米,南北相距约30米,共计249平米(按实地丈量为准),以每平米人民币8189元合计金额203.9061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两原告;转让款于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如需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方须配合,登记费用、税款、过户费由原告方负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并经营使用了所购的摊位房。但涉诉摊位的初始分割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另查明,柳市商城由被告于1994年间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1996年建成商业市场,1998年11月间申领了房产权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摊位房买卖协议后,按约支付购房款并经营使用涉诉摊位房,双方之间的摊位房买卖行为有效。由于柳市商城仅办理了整体产权登记手续,其摊位房权属的分割登记手续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摊位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碎荣、刘建武与被告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柳市商城底层第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8、289、290、291号摊位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碎荣、刘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为40元,由原告陈碎荣、刘建武负担20元,被告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陈碎荣、刘建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柳市商城仅办理了整体产权登记手续,其摊位房权属的分割登记手续未经行政部门审批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诉摊位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摊位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所以合同中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条款。没有办理摊位初始登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业主的原因,也有政府部门的原因,被上诉人已经尽力去办。上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建、改建,相关部门现在要求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待规划、消防部门验收后,再予以办理相关登记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摊位权属分割登记手续未经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摊位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摊位转让协议时,上述摊位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由于涉案摊位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备案,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属效力待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如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须配合上诉人办理,故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由于涉案摊位权属分割登记手续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涉案摊位初始分割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碎荣、刘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挺骞

审 判 员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