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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01号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夫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其中17万元未约定借期,60万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本金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7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08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于次月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借条原件遗失,向被告李某某重新确认了该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手印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中二笔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其中二笔借款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率,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实质系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2万元,未超过按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可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合计人民币89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花

审 判 员  沈松柳

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