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38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华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某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7日。嗣后,被告不知去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当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任某某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王一强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