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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5号

李兆来与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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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兆来,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被告秦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276号。负责人马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普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兆来与被告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培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代理

审判员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来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被告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美、王宝东,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来诉称,2010年12月17日12时55分许,秦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李兆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兆来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689.67元,其中医疗费16652.67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768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

被告秦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秦明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秦明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秦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2时55分许,秦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李兆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兆来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6445.77元。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兆来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兆来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十个月;3、李兆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李兆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四张、X射线报告书两张,证明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445.77元,花去门诊费206.90元;3、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二���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4、原告与安丘市金鑫机械制造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07年10月8日至10年10月7日,10年10月8日至13年10月8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为单位职工;劳动局企业职工年审批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职工性质;招聘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兆来系机械厂职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户口本一份;5、原告李兆来与护理人员原告的同事徐飞的工资表三张、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辛保玲的单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技工学校实习厂的营业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者系夫妻关系;7、王五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居住在曹国栋的房屋;曹国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内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十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按原告的伤情其实际住院14天,其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据此,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若不能提供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天过长,请求法庭酌定;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3元计算14天而不是15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贾戈镇王家五里河村,为农村,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被告对精神抚慰金500元���予认可;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秦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明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兆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兆来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兆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2.67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十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按原告的伤情其实际住院14天,其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十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00元/月×10个月=19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二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据此,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若不能提供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天过长,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二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有证明二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真实合法,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徐飞的月均工资为1900元,辛保玲的月均工资为1500元,护理为住院期间1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徐飞的护理费为1900元/月÷30天×14天=886.67元。原告主张的辛保玲的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14天+30天)=22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计为3086.67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3元计算14天而不是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王家五里河村,为农村,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在王家五里河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村所处的位置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王家五里河村已成为城市建成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9946元/年×20年×10%=3989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000元。二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否则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兆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52.67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30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7073.3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73.34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000元,根据秦明与李兆来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被告秦明负70%的赔偿责任,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秦明无需再进行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秦明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李兆来负担40元,由被告秦明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培林

审 判 员  徐彩莲

代理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