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81号
原告:平湖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5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绿××团××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平湖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成发公××)、绿××团××司(以下简称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发公××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uj、a1j箱板纸,双方并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成发公××确认欠原告货款2033473.15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1000000元,余款在12月底前付清,被告绿××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至今,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03347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发公××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二、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成发公××欠原告货款2033473.15元,被告绿××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发公××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uj、a1j箱板纸,双方并就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成发公××确认欠原告货款2033473.15元,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1000000元,余款于12月底前付清,被告绿××司为被告成发公××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成发公××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绿××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成发公××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发公××支付货款2033473.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司自愿为被告成发公××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发公××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纸××有限公司货款2033473.15元;
二、被告绿××团××司对被告杭州××司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68元,减半收取11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茆仲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