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志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
书记员王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饮酒后一起回到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2号其暂住处时,发现其女友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告人陈某在帮助寻找时,遇见正在附近出警的望江派出所民警沈某及协警王某,遂向民警沈某报案。沈某因已接到他人报警,遂先去处理已报警案件,待其处理完他人案件准备处理陈某的报案时,陈某与其发生争执,并对沈某进行殴打,咬伤其左眉。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马路动漫市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薛某、廉某、王某的证言、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