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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0号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对原告与儿子关心较少。被告经常赌博,自己又不好好工作,故经常向原告要钱,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时常拳脚相加。不但如此,平时被告连自己的父母都要殴打。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但打原告,甚至还殴打原告的父亲。原告当时报了警,后经村里调解才平息纠纷。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被告在外赌博欠债,被告与上门要债的人发生争执,后由百步派出所处理。被告没有工作,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好逸恶劳,没有钱用,就变买原告的金银饰品,甚至连父母的家产也要变卖。平时被告都是半夜回家,家里更是经常有讨债的人上门讨债。不但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而且严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好好做人,却毫无效果,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危机。原告已经感觉身心疲惫,对被告也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2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姻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赌博等有时争吵。一次,原、被告下班回家为烧饭问题发生争执并惊动了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扭打,为此事还报了警,村有关组织对此进行了调解。2011年12月初,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表示会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同时也希望原告能够改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前期,夫妻关系也较正常。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及被告赌博等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并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原告表示改正缺点与错误的行为本院表示赞赏。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和忠诚,遇事多沟通与协商,多考虑家庭和儿子的利益,注意和规范自身的言行,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连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