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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29号

宣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宣某某,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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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阮某某。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于2009年9月归还了3万元、2011年11月归还了1万元、2012年1月归还了2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9万元和支付利息10.0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归还了3万元、2011年11月归还了1万元、2012年1月归还了2万元。原告计算的利息: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本金15万元,利息3.6万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本金12万元,利息6.24万元;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本金11万元,利息0.2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万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法,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宣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利息10.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元,诉讼保全费1573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