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江某。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85年2月11日在原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7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本村一妇女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后经村里书记到场劝阻才平息。被告回家跟原告大吵一架后不辞而别外出,至今未回家。2011年8月,原告与村支部书记一同去临安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但没有回家,反而骂了原告一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甲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河桥镇聚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
二、2009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
三、2011年8月,村支书与原告一同去找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家。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时间是对的;我们是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后才结婚的,双方感情是很好的,还是五好文明某某;2009年7月,我到临安是为了去给儿子帮忙,后来我经常回家的,没有分居两年;2011年8月,原告与村支部书记一同去临安找我不是叫我回家,是去叫儿子把婚宴酒席摆在家里,进而可以收取礼金;我年纪大了,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江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江某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85年2月11日在原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8日,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为基础。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高某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双方由于缺少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定能消除矛盾,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审判员 吴伟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