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湖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村(业主:翟峰辉,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原告湖州××制品厂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但原、被告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结算的,并不存在固定发放工资。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撤销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浔劳某案字(2011)第110号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正规的企业,且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是计时工资,工作性质是固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浔劳某某案字(201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无有效证据支持,裁决事项不应成立。2、2011年2月至5月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方的固定职工。3、2011年2月至5月考勤表4份,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方的固定职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可以造假,且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用机器考勤的,该考勤表是事后填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全部用工情况,故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发展至今已有相当大规模的事实。2、工作证一份、考勤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南浔久安老年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因工作受伤到该医院治疗的事实。4、工资单3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及被告系原告职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无原告的印鉴或确认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方的印鉴或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反证,故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中途离厂,又于2011年2月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小时结算工资。被告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浔劳某某案字(2011)第110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州××制品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湖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