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江甲。
法定代表人:江乙。
被告:邵某某。
被告:浙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大夏。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江甲为与被告邵某某、浙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的法定代理人江乙、被告邵某某、顺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以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甲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一辆属于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轿车,行至开化县××镇环城北路星××农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江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甲和摩托车上搭乘人方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和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779.70元。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浙a×××××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779.7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保管费250元、摩托车损失费356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174.7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90%。被告邵某某和被告顺畅××公司在庭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两受伤人支付了住院费用4000元、另交给交警队事故暂存款56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估损单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户籍证明、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书、评估、鉴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779.70元、摩托车损失35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保管费250元等事实。被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a×××××牌号轿车行驶证、收条、事故款暂存凭证等。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医院住院费4000元、交给交警队事故暂存款56000元等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了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h×××××号二轮摩托车现场估损确认损失为1580元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估价确认财产损失。其他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一辆属于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轿车,行至开化县××镇环城北路星××农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江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甲和摩托车上搭乘人方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79.7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江甲承担次要责任。加查:浙a×××××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h×××××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580元,被告邵某某系被告顺畅××公司雇员。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轿车与原告江甲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邵某某系被告顺畅××公司的雇员、所以对其所造成的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顺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以及另一受害人方某某的赔偿责任,并予以合理分配。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779.7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财产损失1580元,合计人民币6839.70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甲下列损失:医疗费4779.7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1580元,合计人民币6839.7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8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00元+财产损失1580元);余额4559.70元,由被告浙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80%计人民币3647.76元。
二、驳回原告江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外,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40元,由被告浙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