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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510号

韩毛龙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韩毛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10号罪犯韩毛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毛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毛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毛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毛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毛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