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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443号

金良芬与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良芬,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金良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胜敏。

被告: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久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彦辉。

原告金良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芬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久福、吴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于1999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不让原告继续上班。由于被告在2000年11月至2006年9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只能自己补缴,共花去人民币23379.8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年限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只能自行补缴,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而花费的人民币23379.8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0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址是相同,属关联企业,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3、工资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4、社会保险补缴付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在2006年10月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补缴这部分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花费23379.8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在2000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终止于2006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在四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于法无据。因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于1999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0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26日,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12月22日,原告自行补缴了2000年11月至200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发生费用23379.84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因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而花费的23379.84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500元。后因原告经送达开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3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而花费的23379.84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经查,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且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亦未在被告处工作。因而被告亦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良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良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