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谦。原审被告武梅云,农民,现在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滏西税务楼1-3-11号。原审被告胡秀珍,农民。原审被告郭燕,农民。原审被告郭强。原审被告郭磊。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谦、原审被告武梅云、胡秀珍、郭燕、郭强、郭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6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15时5分许,原告王谦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邯钢罗三生活区门口北侧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亲属郭树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树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谦、郭树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冀D×××××号轿车车损费182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900元,王谦酒检费200元,冀D×××××号轿车停车费480元,痕迹检验费500元,拖车费500元,整车折价费1200元,共计22030元。另查郭树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损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谦、郭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树生对王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额限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郭树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谦请求赔偿酒精检验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谦车损费182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900元,痕迹检验费500元,整车折价费1200元,共计208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额度内承担20850元的赔偿责任不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0850元,此数额已经大大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法律上并没有交强险分项处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从强制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扩大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耿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