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东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金海峰。委托代理人陈谦。被执行人赵延菊。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甬东行四决字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6月2日,被执行人因经营需要,擅自占用江东华严巷58号前城市道路用于摆放桌椅,占用城市道路面积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3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东行四决字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广德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励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