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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759号

李甲、陈甲等与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59号

原告:李甲。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告: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小区××层。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陈乙。

被告:李乙。

原告李甲、陈甲为与被告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公司)、陈乙、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以及作为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公司、陈乙、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陈甲诉称:2010年9月17日起,被告苍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截止同年10月31日,合计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4倍,被告陈乙、李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苍南××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被告陈乙、李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苍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84000元);被告陈乙、李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领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苍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苍南××公司欠二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陈乙、李乙作担保的事实;3、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系被告苍南××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苍南××公司、陈乙、李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10月25日银行转帐9万元,结算后加上尚欠余款,该笔借款为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李某证言,与原告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苍南××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苍南××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9万元,合计34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苍南××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写明其结欠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付,并由被告陈乙、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苍南××公司没能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2010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陈乙、李乙也未尽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公司向原告李甲、陈甲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李乙为被告苍南××公司的借款35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甲、陈甲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乙、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苍××大地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陈乙、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晓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