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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78号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乐某某信与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78号

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住所地:上××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乐某某。

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1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557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清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39.99元、利息2785.27元、滞纳金2852.82元,合计45578.08元(以上金额算至2011年9月25日,以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实虽名为信用卡纠纷,但因被告作为持卡人,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故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