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11号
申请人:邬某某。
被
申请人:赵某某。
申请人邬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赵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赵家村土地证号为35-a-188的土地,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申请人邬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邬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赵家村土地证号为35-a-1**的土地,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