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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828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孩子满月后便外出打工。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某,现均随我生活,如果离婚,我要求四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嘉月,××××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嘉文。2010年3月19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张文宇、张文博,四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曾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告提交的四个孩子的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本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景县青兰乡小长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7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均不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与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非但未能和好,被告却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躲避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四个子女均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因四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嘉月、张嘉文,婚生双胞胎男孩张文宇、张文博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志广

代理

审判员  李风志

人民陪审员  蔡铭志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