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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保字第4号

朱某某与潘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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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保字第4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

申请人:潘某。

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某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某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光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