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保字第4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
申请人:潘某。
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某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某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光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