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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0号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乙,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孙某家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吵骂,被告人刘某用脚将张某乙踹倒在地,致张某乙肋骨骨折。张某乙伤后送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6313.6元。2010年12月7日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10元。2011年10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依照工伤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人为此支付交通费共12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4232元(34.06元/天)。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任某、孙某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说明、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医药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16313.6元、住院35天的护理费1050元(35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x2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200元应当赔偿,误工费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按河北省2010年度农牧渔民标准每天34.06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为3065.4元(90天x34.06元)。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0元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39元。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主要提出: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刘某量刑轻。2、被告人刘某应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失费。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孙某家门口与张某乙相遇,因村民发放补偿款问题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刘某将张某乙踹倒在地,致张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该伤依照工伤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011年7月1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到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张某乙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6313.6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2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乙所提刘某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刘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等所证实;案发后刘某投案自首有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所证实。原判依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乙所提刘某应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乙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应依法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及民事赔偿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