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李乙。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号。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李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李乙,被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乙驾驶牌照为浙c×××××运钞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自南往北行驶,9时40分许,行经灵溪镇江湾路与104国道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右后镜碰到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骑车人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甲被送至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李乙赔偿损失,但其只支付5000元。期间在2010年6月25日和2011年9月12日两次经交警组织调解,但被告李乙均无诚意,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合意。据查,该车属被告温州××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人寿保险××。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剩余部分16163元(包括医疗费1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86元,合计211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2.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4.人口信息;证据2、3、4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门诊病历;8.住院病历;9.医疗证明;证据7、8、9用以证明原告曾住院的事实及需要休息的时间;10.医疗费发票;11.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费某某单;12.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某某,应予以剔减。
被告李乙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答辩人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前方堵车,原告超车刮到答辩人车辆的后视镜,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
被告温州××答辩称:同意被告李乙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李乙、温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温州××无异议,被告李乙对其中苍南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足部受伤,应当外科治疗,而原告当时住院的科室是康某某,说明原告的伤势是旧伤,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2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相关费用应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被告李乙认为原告的伤势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乙驾驶浙c×××××专项作业车(运钞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自南往北行驶,9时40分许,途经灵溪镇江湾路与104国道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右后镜碰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骑电动车者即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甲被送至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滑膜囊肿,住院10天(期间原告曾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1.被告李乙系被告温州××的职员,肇事车辆浙c×××××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温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乙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3.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乙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乙系被告温州××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温州××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246.38元、门诊费用2187.8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913.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410.85元,共计8758.83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费某某单等相印证,予以确定,其余费用因未有病历或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天,以县内每天12元计,应为120元(12元×10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不予确定;4.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应为839.73(30650元÷365天×10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1000元。故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39.7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18.56元。被告李乙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中直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甲各项损失10718.56元(其中扣除5000元支付给李乙);
二、驳回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李甲负担34元,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小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娄伟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