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君,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9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朱伟君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东海明园21幢613室暂住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31包白色可疑晶体、75粒红色可疑颗粒。经鉴定,31包白色可疑晶体、75粒红色可疑颗粒净重共计23.09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对毒品及暂住房的辨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伟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3.0942克,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