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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564号

凌晓东与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晓东,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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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晓东。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凌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丽娅。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上诉人凌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兰宝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兰宝公司(原为浙江兰宝国际毛纺集团公司)由嘉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组建。2007年4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00年4月签订了《合作协议》,通过资产划转组建了浙江兰宝公司。为了更好履行嘉兴市政府与华源集团《关于嘉兴兰宝毛纺有限公司等企业划转进入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关于华源重组时的遗留问题,乙方和丙方将按照以下方式、分阶段认真解决。第一步,乙方和丙方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将支付4800万元预算费用。其中,用于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入浙江兰宝公司,其余费用汇入嘉兴市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账户作为予付款,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第二步,2007年底前乙方与丙方筹资约7000万元,用于…。第三步,三年内华源方按嘉兴市现行政策解决浙江兰宝公司在岗职工的国企劳动关系,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预计费用约4000万元。乙方、丙方同意,该项费���用以丙方在浙江兰宝公司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中解决…。2008年3月26日,嘉兴市属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向嘉兴市毛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发文即《关于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原国企非在岗职工分流安置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嘉改(2008)2号),批复载明,你公司上报的“关于转报《华源兰宝原国企非在岗职工分流实施方案》(嘉毛控发(2008)1号)的请示”收悉。根据2007年4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总体精神及2008年3月11日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专题会议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四、有关在岗职工的分流安置资金问题。你公司要督促浙江兰宝公司保障落实好有关在岗职工的分流安置资金。根据2008年3月11日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专题会议意见,同意将浙江兰宝公司筹措的该项资金参加储蓄分红型商业保险,由你公司负责与保险公司、浙江��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以确保在岗职工分流安置资金的安全到位。

五、职工分流安置,涉及面广,市级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配合。同时,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浙江兰宝公司规范操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2008年6月25日,被告浙江兰宝公司向嘉兴市毛纺控股集团公司提出《关于华源兰宝原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的紧急请示》,载明:

一、分流原则:在岗职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继续留在目前所在企业工作,或者选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二、分流政策:1.选择继续留在目前所在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计提经济补偿金,具体管理使用根据华源兰宝、嘉兴毛纺控股公司、市商业保险公司三方协议办理。其他福利由企业自行决定。2.选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市有关部门已审批同意的《华源兰宝非在岗人员分流方���》实施。该《紧急请示》由嘉兴市属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签署“原则同意”的意见。另查明,凌晓东于1997年4月与浙江兰宝国际毛纺集团公司(浙江兰宝公司前身)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凌晓东为其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在外贸部经营岗位工作。2001年凌晓东被派至上海兰宝公司工作,任业务三部负责人。工资、奖金由上海兰宝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浙江兰宝公司缴纳。2008年4月25日,浙江兰宝公司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凌晓东的退休申请,并递交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同年5月27日,凌晓东被批准自2006年8月起退休。由于凌晓东认为其系干部身份并向有关审批机关主张权利,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同志的退休审批的决定》,认为经向嘉兴市人事局进一步调查核实,凌晓东干部身份属实,故撤销对凌晓东的退休审批决定。2009年5月4日,凌晓东向嘉兴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退回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已领取的养老金。此后,因工资、奖金等发生争议,凌晓东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6月11日,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凌晓东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嘉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上海兰宝公司补发凌晓东从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工资23144.76元、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奖金51000元;

二、上海兰宝公司赔偿凌晓东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工资损失50105元;浙江兰宝公司对上海兰宝公司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浙江兰宝公司应为凌晓东补缴自2006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凌晓东个人缴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补缴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四、驳回凌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凌晓东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浙嘉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查明,凌晓东原岗位工资为2000元、房贴为4.20元。自2010年7月起,上海兰宝公司调整凌晓东岗位工资为1500元,2010年7、8月向凌晓东发放工资各1500元,2010年9月起除岗位工资1500元外,其他工资项目未变。从2010年11月,岗位工资增加100元,兰宝公司发放凌晓东的工资单中岗位工资为1600元。2011年5月,凌晓东以兰宝公司未按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自2010年7月未足额给凌晓东发放工资为由,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兰宝公司按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原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及相关文件给予凌晓东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文件规定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

二、兰宝公司向凌晓东支付2010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每月504.20元等。2011年6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案字(2011)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50.40元。被申请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凌晓东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凌晓东主张的由兰宝公司补足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问题。经查,本院(2010)嘉南民初字1451号民事判决认定凌晓东每月固定工资2004.20元系根据上海兰宝公司2006年度向凌晓东发放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该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2000元及房贴4.20元。兰宝公司于2010年7月起调整凌晓东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并予发放,凌晓东据此请求按原认定工资标准补足每月504.20元。对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经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对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的变更必须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并采取书面形式才能得以变更。本案中兰宝公司未经凌晓东同意,擅自调低其岗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凌晓东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定为:2010年7月、8月应补足工资为504.20元/月,2010年9��至2011年6月应补足工资为500元/月,合计为6008.40元。

二、针对凌晓东要求兰宝公司按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原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及相关文件给予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文件规定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主张。凌晓东的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所事纠纷,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则不应��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的企业改制,涉及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资产重组及职工分流等问题,系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此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凌晓东的起诉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凌晓东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足凌晓东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计人民币6008.40元;

二、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凌晓东要求被告按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原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及相关文件给予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文件规定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公司连带负担。判决宣告后,凌晓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6年起由华润集团重组华源集团引发浙XX源的重组改制,系企业自主改制。故原审认定“本案的企业改制涉���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资产重组及职工分流等问题,系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属定性错误。因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浙XX源企业自主改制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两被上诉人按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原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及相关文件给上诉人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文件规定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2.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每月50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浙江兰宝公司与上海兰宝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华源兰宝改制是企业自主改制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华源兰宝公司的改制是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导下的改制。华源兰宝公司本身就是2000年嘉兴市政府与中国华源集团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国有资产划转而组建产生。华源兰宝公司部分职工的身份置换,是企业执行政府文件,该身份置换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根据华源兰宝公司在岗职工原国企身份置换方案,身份置换的对象必须与华源兰宝解除劳动合同,且男60、女50周岁以上均不列入身份置换范围,计算时间点为2008年6月30日。在该时间点上诉人已超过50周岁,且未提出与华源兰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从实体上看上诉人也不符合身份置换对象的条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性公告(证券代码600757,编号2006-004),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合作协议,这个协议上出现了三个主体,浙XX源改制不是政府主导的,而是由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主导的,该协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签订的协议。证据2: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全控制关系的示意图,证明上海华源股东控制情况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几个公司的隶属关系,实际上浙XX源公司的改制,是在上市公司的主导下进行改制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浙XX源公司有10%的股权,这个完全是在股东的控制下进行的改制,而不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证据3: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编号2007-018),证明2006华源集团决定由华润重组华源后,对其90%控股的浙XX源兰宝资产进行重组。这个重组是根据上市公司的决定来操作的。证据4:浙江宝润毛纺有限���司的变更登记的情况,证明该公司的出资和成立情况,该公司是为了接收浙XX源公司在改制中的具有原国企身份的职工。证据5:上海华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根据2006上海华源公司作出的战略性重组决定,浙XX源公司已经核减7382万,用于职工安置,并在浙XX源公司的帐本上有所反映,但是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在2006重组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的。证据6: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意见函,证明从2006年根据财政部的审计指示意见,公司对其实际控股的浙XX源公司核减7382万,调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安置费,公司已经于2007年4月开始重新启动支付计划,已向嘉兴市社保部门支付了部分款项。原来资本公积7382万元已不足以支付,另外需筹集8418万元,在2007年列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清楚无法认定,���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控制关系示意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也没有办法认定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与本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称所提供的证据来自上市公司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系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告性文件,但其并未采用法定形式固定,且上市公司公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免证事实范围,因此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人的身份置换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本案所涉企业改制是否企业自主改制,以及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和相关文件给予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照文件规定的方式支付经济将补偿金。

本院认为,浙江兰宝公司于2000年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通过资产划转组建而成;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嘉兴市人民政府又于2007年7月再次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浙江兰宝公司的进一步改制发展作出筹划。所有有关浙江兰宝公司的改制均在两份《合作协议》框架之内进行,改制内容包括资产划转、浙江兰宝公司职工的分流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等。显然,嘉兴市人民政府始终参与了浙江兰宝公司的改制,并在改制的决策上起主导性作用;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兰宝公司的改制上主要是落实《合作协议》并进行具体操作。所以,浙江兰宝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直接参与、主导下的改制。因而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于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关于华源兰宝国企在岗人员分流办法紧急请示》和相关文件给予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并按照文件规定的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不属于本案需要审查内容。因此,原判驳回凌晓东就此所提的起诉正确。综上,凌晓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启清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许艳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