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4287-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尤甲。
被告:尤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尤甲、尤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甲、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尤甲、尤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甲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用于购买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32个月,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执行月利率为4.59‰,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3558.06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尤甲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尤甲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626**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将13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尤甲在购房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外,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尤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尤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8496.07元、利息26338.57元(含罚息)。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被告尤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8496.07元,支付利息26338.57元(截止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尤甲、尤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793元;如两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尤甲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尤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尤乙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340000元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08%的事实;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以证明至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尤甲已连续五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尤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8496.07元,利息26338.57元的事实;4.宁房他证宁海字第626**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尤甲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2793元的事实。被告尤甲、尤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甲、尤乙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尤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尤甲提前还款。对此,被告尤甲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尤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尤乙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尤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尤甲、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118496.07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26338.57元,2011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尤甲、尤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793元;
三、如届期被告尤甲、尤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尤甲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626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9元,减半收取7834.5元,由被告尤甲、尤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