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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李粉珍与被上诉人郭浩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粉珍,郭浩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粉珍,女,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原庆阳地区地毯厂下岗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浩贤,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平凉市灵台县人,退休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霞,女,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长。系郭浩贤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粉珍因与被上诉人郭浩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粉珍、被上诉人郭浩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郭浩贤与李粉珍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郭浩贤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九龙北路安装公司办公楼下的上下两间商铺出租给李粉珍使用,租期两年,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月租为1100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30%)。2011年6月19日,郭浩贤向李粉珍发出通知,要求下年度房租调整为每月2000元,押金为10000元,如李粉珍续租要于2011年6月25日前交清下年度房租及押金,李粉珍没有接受。合同到期后,双方关于续租未达成协议。郭浩贤遂起诉。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浩贤、李粉珍所签订的《营业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租赁期满后,双方关于续租房屋未达成协议,李粉珍有义务给郭浩贤腾退房屋,还要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粉珍在退房之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100元租金支付租赁费,并给郭浩贤支付违约金即全年租金13200元的30%3960元。郭浩贤要求李粉珍交回房屋的理由正确,予以支持,要求李粉珍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的意见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粉珍腾退原告郭浩贤的位于西峰区九龙北路安装公司办公楼下的上下两间商铺,并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1年7月18日至腾退之日);

二、被告李粉珍向原告郭浩贤支付违约金396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粉珍负担。李粉珍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提高租金或以其他理由收回房屋,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合同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郭浩贤于6月19日发出通知,突然涨房租,显属违约。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郭浩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明显,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纯属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以低价继续占有答辩人的房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郭浩贤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房屋合同关系,郭浩贤为出租方,李粉珍为承租方;2、书面通知。用以证明郭浩贤在合同期满前将李粉珍下年度房租调整为2000元/月;对于证据1、李粉珍无异议;证据2,李粉珍称收到过,但押金过高。李粉珍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李粉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期内随意提高房租,对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存在争议,应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粉珍与被上诉人郭浩贤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期满,上诉人李粉珍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由李粉珍腾房并支付至交房之日的占用费正确。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李粉珍未拖欠郭浩贤的房租,关于下年度房屋续租租金和保证金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李粉珍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李粉珍已履行了营业性租赁合同的义务,对合同期满后房屋的占用因续租合同尚未签订,不存在违约问题。郭浩贤二审认为上年度合同到期下年度李粉珍不交房租,协商不成即李粉珍违约,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由李粉珍承担3960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粉珍承诺愿意答应郭浩贤的条件续租房屋,但郭浩贤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李粉珍续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除违约金外其他判处正确。李粉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郭浩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晖

审 判 员  胡光远

代理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审维持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