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79号
申请执行人:罗顺度。系被害人罗某乙之父。
申请执行人:李香桃。系被害人罗某乙之母。
申请执行人:刘凤娇。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妻。
申请执行人:罗岳森。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子。
申请执行人:罗某甲。
被执行人:孙波。2010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执行人:孙猛先。系被执行人孙波之父。
被执行人:何代英。系被执行人孙波之母。罗顺度、李香桃、刘凤娇、罗岳森、罗某甲与孙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波、孙猛先、何代英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罗顺度、李香桃、刘凤娇、罗岳森、罗某甲因被害人罗某乙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本院又于2011年8月29日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孙猛先、何代英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顺度、李香桃、刘凤娇、罗岳森、罗某甲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被执行人孙猛先、何代英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严 建 雄
审判员 徐 京 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晶尔(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