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冒名:洪星),200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7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播音楼西侧,采用T型工具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新琦的自行车1辆(销赃价格人民币100余元)。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荔枝园餐厅附近,采用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罗小静的自行车1辆(销赃价格人民币100元)。2011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荔枝园餐厅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周酩旸的自行车1辆,在销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黄新琦、罗小静、周酩旸的陈述、证人朱桥刚、穆昀刚、陈刘记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监控录像光盘、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T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