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安吉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为15.66%,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为连带的共同保证人。之后,被告王甲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先后三次代被告王甲向安吉邮政银行归还借款共计35667元。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的丈夫,被告王甲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二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担保追偿而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王乙连带归还原告欠款35667元及利息10664元(按月利率1.3%从2010年2月1日起暂时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后仍按月利率1.3%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债权(35667元欠款及利息)中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王乙、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甲向安吉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由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二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安吉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甲发放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三份、原告转账凭证二份及被告王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因被告王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先后三次向银行还款共计35666.74元,其中2009年11月27日归还的11824.26元,由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王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对王甲向银行贷款的事是知晓并认可的,当时被告王乙在桐杭办厂,该借款是为了办厂资金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中安吉邮政银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甲、王良某某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5666.74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与安吉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安吉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安吉邮政银行向被告王甲发放了10万元贷款。前几个月,被告王甲均能按约定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直至最后三个月,被告王甲无力还款,便由原告分三次先后向安吉邮政银行还款共计本息35666.74元。其中2009年11月27日由原告归还的11824.26元借款,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债务,对其余由原告归还的借款也由被告王乙承诺偿还原告。但除被告王乙汇给原告5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过担保义务。现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安吉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安吉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王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并以出具借条的实际行为加入该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二人未约定担保比例,因此,原告向被告王甲、王乙追偿不能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3516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如被告王甲、王乙未给付上述款项,则经法院执行后,对剩余不能追偿的债务,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由被告张某某平均承担该不能追偿债务的一半份额,限被告张某某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该一半数额的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梁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鹤鸣 百度搜索“”